[xvii] 参见姚斌:《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载《保密科学技术》2019年第8期,第11页。
由此观之,虽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无权进行狭义的宪法解释,但它们依然有可能开展合宪性审查。[13]但就笔者了解的情况[14]而言,在前述审批制度的实践中,一些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时也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适当性审查,这当然有悖于《立法法》的制度安排。
作为柔性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有利于维持省地两级人大立法决策的对外一致性,可以减少阻力,比较便宜易行。倘若这些地方性法规本身就含有不合宪的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也难以保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是地级、县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二)作为事前型审查的功效和局限 王错教授提出,我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宪性审查包括3种制度:事先批准制度、事后撤销制度和备案审查制度。尤其在现阶段,事前型审查的开展基本上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的指引,存在实际困难。
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者属于本体论而后者属于关联论。[9]尽管如此,若严格从相关规定来看,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确实应当独立于其合法性审查,鉴于下文还将就此展开,此处不赘。其后果就是,合宪性审查几乎被合法性审查所遮蔽。
作为柔性审查,它一般不会产生不予批准的决定,可以减少阻力,比较便宜易行。四、结论 在我国,合宪性审查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存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笔者认为,2018年局部修宪使第二种例外情形得以出现,《宪法》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授权规定已然不限于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还包括第100条第2款,该款表述如下: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或者其他相关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
如若审查对象为地方性法规中无直接上位法依据的创制性规定,抑或是审查依据为高度抽象的宪法原则或者基本权利条款,事前型审查的难度将明显增大。相应地,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功效。
论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关系,林来梵教授坦言:在现行体制下,合法性审查制度具有吸纳甚至抵消合宪性审查的功能。不仅如此,他也不曾听闻其他设区的市(包括同一个省级行政区的和不同省级行政区的设区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有此遭遇。一方面,它有助于预防不合宪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产生不合宪的下级立法和行政行为,而且它有助于避免因撤销不合宪的地方性法规而对法律秩序造成较大冲击。一方面,此种审查脱离了案件和情境,无法体现系争规范的具体解释和实际适用情况。
[19]《立法法》第72条第5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由此可见,《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76条以及相关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类似规定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进行了必要补充。还应当注意的是,《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期限定为4个月,稍显仓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15] 2.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一种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活动,具体指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一种说明。从时间顺序来看,它应该处于前端之后、后端之前。
(三)作为柔性审查的功效和局限 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制度来看,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应当属于柔性审查。[40]《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页。
See Bryan A. Gamer, et al,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Thomson Reuters, 2014, p.701. [28]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宪法》不存在上位法和同位法。[31]实际上,一些公民和组织已经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就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一定数量的审查建议。[53]田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规范合宪性审查的程序类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该中文译本参见《法兰西宪法典全译》,周威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8页。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对宪法含义的必要说明即属此类。不仅如此,相关法律还可以明确要求: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存在合宪性问题而采取附修改意见批准提出意见退回修改或者类似措施时,应当将有关的具体意见向社会公布,从而提高审查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8]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在现阶段,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具有特殊功效。
尽管如此,它在世界范围内不乏典型范例。第二种情形涉及体系解释,即本法其他条文、上位法或同位法另有列举。
参见张翔:《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我国启动宪法解释的技术障碍的排除》,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2》,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详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4页。
显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归入第一种制度,属于事前型审查。其一,法律、行政法规等下位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宪法》的具体化,地方各级人大主要通过保证法律、行政法规等下位法的实施来保证《宪法》的实施。由于可以预先过滤掉明显不合宪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这种事前型审查有可能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后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压力。完善和推进这一类合宪性审查的路径有三: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适时开展专门的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为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权威而统一的指引。
根据比较主流的论说,可以将合宪性审查界定如下: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之规范行为和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就该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判断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决定其效力的制度。[30]由此观之,这一类合宪性审查区别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属于分散式审查,可以在不同的地理空间同时展开。
[5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但是,直接依据宪法规范进行抽象审查存在现实困难,此外,4个月的审查期限偏短。
适当性审查也称合理性审查,其关注的是科学立法问题而非依宪立法、依法立法问题。无独有偶,同样采用普通法院审查制的日本也呈现多层级审查的特点。
[38]可见,日本最高法院也只是享有最终的合宪性审查权。该规定借鉴了《立法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合宪性审查不仅可以就特定立法作出是否合宪的判断,而且可以基于不合宪的判断实施制裁,该制裁主要表现为否定特定立法的效力。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工作中,对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来说,不予批准并非予以批准之外的唯一可选项,它只是备而不用的非常手段。
[18]刘连泰:《中国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文本实现》,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严格限定的。
区分三者的关键在于它们的审查依据。[55]在这一点上,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具有相似性。
至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该条款以及《立法法》的其他条文没有明示,因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在此之前,考虑到轻言违宪和强言合宪均有不妥,那么在进退失据之间,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许只能选择沉默,暂且搁置合宪性审查工作。